盐业体制改革,但食盐批发专营的限制并未改变
发布时间:
2019-01-02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示了一例刑事判决书,法院对三被告无证批发食盐行为进行审判,认为其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的规定,非法经营食盐93余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此案值得关注的地方被告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为啥未被法院采纳辩护律师认为:盐业体制改革的目的是为了改变垄断经营的状况,新出台的食盐专营办法将违法经营食盐纳入行政处罚,只要食盐质量不违法,社会危害微乎其微,范某与被告人的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示了一例刑事判决书,法院对三被告无证批发食盐行为进行审判,认为其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的规定,非法经营食盐93余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此案值得关注的地方
被告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为啥未被法院采纳
辩护律师认为:盐业体制改革的目的是为了改变垄断经营的状况,新出台的食盐专营办法将违法经营食盐纳入行政处罚,只要食盐质量不违法,社会危害微乎其微,范某与被告人的区别只在于其是盐业公司的职工,而其并未被处理,这导致了法律地位不平衡。本案不应作为犯罪处理。(注:范某为定远县盐业公示职工)
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二、食盐作为特殊商品,关系公民的身体健康,关系千家万户的生活安全,国家虽在进行盐业体制改革,但食盐批发专营的限制并未改变。三、三被告人违反国家关于食盐批发专营的相关规定,非法经营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注和思考:一段时间以来,部分媒体及社会相关从业人员对盐业体制改革产生一定的误解,认为盐业体制改革是取消了食盐专营;认为盐业体制改革后,相关盐业法律法规不在适用等等。由其产生一部分盐业违法案件得不到及时查处,一部分已经触犯法律的涉嫌犯罪行为得不到及时立案查办,暴力抗法事件时有发生,无证批发食盐行为大量存在,《食盐专营办法》的全面落实任务艰巨,食盐安全和碘盐供应存在隐患,完成盐改方案“确保合格碘盐覆盖率在90%以上”任重道远。
本案的判决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应,消除了社会上有些人对盐改的模糊认识,对部分想乘盐改之机、钻政策空子的人起到极大的震慑作用;对相关盐业从业人员来说,起到较好的教育和宣传作用;在一定意义上,法院的判决,对于“盐改”和“专营”之争起到正本清源的作用,即,国家虽在进行盐业体制改革,但食盐批发专营的限制并未改变。
目前,安徽省盐业体制改革人员分流安置方案已正式启动,预计年前完成相关工作,届时,部分盐政执法人员将分流充实到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对于盐政监管只会加强、不会削弱,食盐专营和食盐安全将继续得到保证和加强。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份起,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孙某某三人在没有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合伙从安徽省蚌埠市盐业公司、安徽省定远县盐业公司、安徽省肥东县盐业公司,分19次购进“中盐”牌食盐135余吨,用于加价销售,后由张某将购进的食盐加价向滁州市各大菜市场批发销售93余吨。
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就控辩双方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指控的吨数过多、从滁州市定远盐业有限公司进货均通过微信转账完成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对批发销售食盐进行账目核算的情况作出了供述,被告人孙某某对由张某进行记账的情况作出了供述,证人陶某2证实三被告人对销售情况进行了记账算账,证人范某证实三被告人从滁州市定远盐业有限公司进货时通过现金和微信转账两种方式支付了货款,而物证黑色笔记本记载了三被告人从安徽省蚌埠市盐业有限公司、滁州市定远盐业有限公司、合肥市肥东盐业有限公司等多个盐业公司进货的时间、件数、货款支付等情况,记载了张某、李某某、孙某某按件数分别进行销售的情况。张某在庭前供述中,供述了自己从多个盐业公司进货,批发销售给滁州市的零售终端,并将进货和销售的情况记载在黑色笔记本上,其中从滁州市定远盐业有限公司进货通过现金和微信转账支付的货款;张某当庭对部分事实予以翻供。结合全案证据来看,张某的辩解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张某将93余吨食盐批发销售给滁州市的零售终端的事实。从笔记本记载的内容及公诉机关的指控来看,公诉机关在指控时已从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将李某某、孙某某销售的部分以及销售人不明的部分从指控中予以扣除,就低指控批发销售的吨数,故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不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食盐作为特殊商品,关系公民的身体健康,关系千家万户的生活安全,国家虽在进行盐业体制改革,但食盐批发专营的限制并未改变。三被告人违反国家关于食盐批发专营的相关规定,非法经营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三被告人非法经营食盐93余吨,远超入刑起点的20吨,并非犯罪情节轻微,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孙某某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指控。经查,2017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取消了试行意见中关于非法经营罪的量刑规定,现行司法解释仅规定“非法经营食盐达20吨以上的,追究刑事责任”,并未对非法经营食盐行为的情节特别严重作出明确规定,故三被告人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当属于情节严重。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孙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的规定,非法经营食盐93余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情节特别严重系属不当。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孙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孙某某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相关司法局调查评估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四、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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